民辦非養老機構財務管理怎么做才合規?參考辦法來了
目前,國內很多養老機構在經營性質上屬于民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與營利性養老機構不同的是,民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在財務管理有其特殊要求。另外,養老機構等級劃分與評定中對養老機構財務管理的規范性有著嚴格的考核標準,因此,越來越多的民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在財務管理方面面臨著亟待解決的問題,如:
今天,我們分享《北京市民辦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財務管理辦法》,供大家參閱:
北京市民辦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財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民辦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財務行為,加強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財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等有關法規政策以及財政部有關內部控制規范的相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市、區民政部門登記注冊并在區民政部門備案的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10張以上的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
第三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對本單位內部會計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實施負責。
第四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
(一)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監督,保障經費使用合法合規。
(二)認真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含解釋),及時、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預決算和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反映單位財務狀況,開展財務分析。
(三)加強財產物資管理,維護資產的完整和安全,防止資產流失和浪費。
(四)提高資金使用效率,降低費用,節約開支。
第五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內部會計控制規范,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相適應的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加強內部會計監督,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會計機構與會計人員
第六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第七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會計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第八條 會計和出納人員應實行崗位分設,不得兼任。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九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第十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財會人員工作調動或離職時,必須按規定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備案的民政部門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一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含解釋)等規定,設置會計科目,登記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有條件的應實行會計電算化管理。
登記會計賬簿,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
記賬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第十二條 會計核算應當以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持續經營為前提,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采用借貸記賬法。會計核算應當劃分會計期間,分期結算賬目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三條 會計核算應當以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實際發生的交易或者事項為對象,記錄和反映單位本身的各項業務活動。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四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開立、變更銀行賬號和刻制財務專用章等事宜應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銀行賬戶只限本單位會計核算使用,不得向其他個人或單位出借、出租。
第十六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所有財務收支應當全部納入本單位財務賬戶統一管理、統一核算,不得建立賬外賬。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七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收入必須合法取得。按其來源分為捐贈收入、提供服務收入、政府補助收入、商品銷售收入、投資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等。
記賬時應嚴格區分應稅收入和非應稅收入,不得混淆,各項應稅收入,要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八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接受社會捐贈應堅持自愿和無償的原則,不得強行或者變相攤派,不得接受附加利益回報條件的捐贈。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接受社會捐贈應當每年向民政部門報告接受捐贈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接受境外捐贈時,應作為重大事項向民政部門報告,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
第十九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收取經營服務性收費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公開的原則,收費標準應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各項收入除用于自身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外,應當全部用于章程規定的非營利事業。
第五章 費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費用可分為業務活動成本、管理費用、籌資費用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費用必須真實、合法,凡取得的增值稅發票必須通過“國家稅務總局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臺”查驗屬實后方可報銷入賬。不得用虛假發票、白條或不真實的發票入賬。
第二十三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必須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明確各項經費開支范圍和標準、審批程序和權限并應嚴格執行。
第二十四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接收的政府補助(補貼)專項經費應按補助(補貼)名稱單列明細科目核算,使用時必須執行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圍和標準。期末結余列入限定性凈資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取得的收入,應按項目單列科目核算。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需要,按照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適用的財務管理制度支配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接收的捐贈資產,應在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內,根據與捐贈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進行使用管理,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捐贈資產的使用管理情況。
第六章 資產管理
第二十七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發起人不享有對資產的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資產。
第二十八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對資產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資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加強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對外投資等資產的清查和管理。
第三十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建立現金和銀行存款日記賬制度,按照業務發生順序逐日逐筆登記,做到日清月結,賬款相符。
第三十一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現金管理,應按照《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嚴格執行現金庫存限額、現金使用范圍、現金發放手續等規定。除發放工資、福利、勞酬、差旅費和《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規定限額以下的零星支出外,其余應通過銀行、非銀行金融平臺(微信、支付寶等)辦理轉賬結算業務。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取得的現金收入,應及時存入銀行賬戶,不得從現金中直接支付。
第三十二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應收款項,應按照實際發生額入賬,設置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
第三十三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存貨,應按照實際成本入賬,定期進行清查盤點。
第三十四條 固定資產是指為行政管理、提供服務、生產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預計使用年限超過1年,單位價值較高的有形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及構筑物;通用設備;專用設備;文物和陳列品;圖書、檔案;家具、用具、裝具及動植物。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建立固定資產總賬、明細賬和賬卡,完善固定資產購置、領用、處置、清查盤點等日常管理制度。單位應根據自身資產狀況確認固定資產的金額標準。
第三十五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合并、分立的,應辦理資產的清查、移交事項。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終止時,應當成立清算小組,做好資產和債權債務清算工作。終止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單位章程的規定或者單位理事會的決議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以上方式處理的,由登記的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負債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負債是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預期會導致含有經濟利益或者服務潛力的資源流出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
負債應當按其流動性分為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和受托代理負債等。
流動負債是指將在1年內(含1年)償還的負債,包括短期借款、應付款項、應付工資、應交稅金、預收賬款、預提費用和預計負債等。
長期負債是指償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負債,包括長期借款、長期應付款和其他長期負債。
受托代理負債是指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因從事受托代理交易、接受受托代理資產而產生的負債。
第三十七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各項流動負債、長期負債應當按實際發生額入賬,受托代理負債應當按照相對應的受托代理資產的金額予以確認和計量。
每一筆負債均應當按照債權人名稱設置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負債應當及時清償,確實無法償付或不需償付的負債,應及時清理,并結轉至其他收入科目進行核銷。
第三十八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收取入住服務對象的押金,應計入負債,作其他應付款處理,并按入住服務對象單獨核算。押金應全部存入銀行賬戶單獨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取押金時,為入住服務對象出具風險提示書。
第八章 凈資產管理
第三十九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凈資產是指資產減去負債后的余額。
凈資產應當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為限定性凈資產和非限定性凈資產。
如果資產或者資產所產生的經濟利益(如資產的投資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資產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設置的時間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則由此形成的凈資產即為限定性凈資產。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凈資產的使用直接設置限制的,該凈資產亦為限定性凈資產。除此之外的其他凈資產,即為非限定性凈資產。
限定性凈資產中所稱的“限制”,是指由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之外的資產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設置的比機構宗旨或章程中關于資產使用的要求更為具體明確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凈資產的限制已經解除,應當對凈資產進行重新分類,將限定性凈資產轉為非限定性凈資產。
第四十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收入抵減費用后形成的凈資產不得分配或變相分配。
第九章 票據管理
第四十一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票據應專人管理,明確票據領用、保管、注銷等環節的職責、權限和程序,專門序時記錄登記。
第四十二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票據,不得擅自擴大票據適用范圍。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根據實際發生的業務活動如實開具正式發票和財政專用票據,不得開具內部收據,也不得多開、少開、不開正式發票。
第四十三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加強票據使用管理,票據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收據聯加蓋單位財務專用章和收款人的名章。
第四十四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收取費用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專用票據,或印有稅務機關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發票。從事有償服務型活動,必須使用印有稅務機關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發票。
第四十五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接受捐贈,應開具公益事業捐贈專用票據。
第十章 檔案管理
第四十六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會計檔案管理。
第四十七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每年形成的會計檔案,應按照歸檔要求,整理立卷,裝訂成冊,編制會計檔案保管清冊。
鼓勵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利用計算機、網絡通信等信息技術手段管理會計檔案。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財務工作應自覺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區民政、財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的服務規模、信用記錄、風險程度等情況,采取隨機或重點等方式,實施監督檢查,也可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檢查、抽查。檢查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民政、財政部門應當暢通對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市民政、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區民政、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督促糾正財務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一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和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狀況審計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由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理注銷清算之前,應當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的,由單位所在地的區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有關規定,視情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虛報冒領政府補貼資金的,一經核實,由備案的民政部門納入本市養老服務機構信用黑名單并按照補貼資金文件的相關規定追回其冒領的資金并由其所在地的區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的,由登記的民政部門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本單位登記證書或出租、出借本單位印章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五十六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有虛報冒領騙取政府補貼資金、挪用政府補貼資金、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中非法獲益、其他違反規定使用及騙取財政資金等行為的,由單位所在地的區財政部門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非營利養老服務機構有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單位所在地的區財政部門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并依據有關規定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民政、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北京市財政局